2022年9月, 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系统规范和明确规定了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在确定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时,需要贯通理解和把握。
具体到县级纪委,在理解和适用《规定》过程中,也会遇到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以下对县纪委自办、报批案件处分批准权限方面的重点问题进行解读
县管干部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
《规定》明确,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对党员干部优先依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处分批准权限。根据职务任免是否经过县委讨论决定,《规定》将县管干部划为2类,并对应设置了不同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第1类:给予县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县管干部党纪处分,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由县纪委常委会批准,报县委备案;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报县委常委会批准
第2类:对违反反垄断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其他给予未经县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县管干部党纪处分,由县纪委常委会批准,报县委备案。
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县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干部称为县委直接管理的干部,将未经县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县管干部称为县委委托县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
由于不同地方对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掌握范围、任免程序并不相同,无法予以统一规定,需要结合本地干部管理的具体情况进行把握。个案中可以通过调取提名任职文件、和同级党委组织部沟通等方式进行确定。
从一些地方的情况来看,县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干部主要包括县直机关中县管的乡科级干部、县属企事业单位中相当于乡科级的干部以及乡镇 (街道) 领导班子成员等,如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县政协办公室主任、县投资集团总经理等;未经县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县管干部一般是指县管乡科级以下(不含) 的干部,如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县财政局党组成员、组织人事科科长等。
县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
党的中央或者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系党的全国或者地方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属于“关键少数”,对担任上述职务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尤为严肃和慎重,并在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上有所体现。
《规定》按照尊崇党章的要求,对党章第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及《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予以重申和细化。具体到县委委员和候补委员,有以下3类情形:
第1类:给予县委委员、候补委员党内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经县纪委常委会、县委常委会研究,报市纪委常委会批准,并由市纪委报市委备案。第2类:给予县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在县委全会闭会期间,经县纪委常委会、县委常委会研究, 提请市纪委常委会审议后报市委常委会批准, 作出处分决定后在下一次县委全会上予以追认;在县委全会会议期间, 经县纪委常委会、 县委全会研究,提请市纪委常委会审议后报市委常委会批准。
第3类:给予严重触犯刑律的县委委员和候补委员开除党籍处分,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报县委常委会批准。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2个问题:
一是由于工作需要,部分党员干部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的党内外职务。
对于此类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需要按照 “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确定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比如,某党员干部同时担任县委委员、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等3个职务, 由于其担任的副县长职务为市委管理的职务,则应当由市纪委按照副县长职务对应的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而不是由县纪委按照县委委员职务履行处分报批程序。
二是上述第3类情形中的“严重触犯刑律”是指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仅适用于司法机关先行处理的情形,对于涉嫌犯罪但尚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形,则仍需按上述第2类情形履行报批程序。
已被依法逮捕的,应当依照2018年《条例》第30条、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县纪委常委、县监委委员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
《规定》充分考虑实践新情况,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将给予市级以下纪委常委党纪重处分的批准权限从上一级党委调整为上一级纪委。
同时, 比照各级纪委常委的处分批准权限, 《规定》首次明确了各级监委委员的处分批准权限,在制度层面填补了空白。具体来说,给予县纪委常委、县监委委员党纪处分, 由市纪委常委会批准,并由市纪委报市委备案。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县纪委常委、县监委委员均属于县管干部,对县纪委常委、县监委委员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通常作为报批案件把握。
同时,考虑纪委监委的双重领导体制,许多地方明确由市级纪委提级审查县级纪委常委、监委委员违纪案件, 由市纪委常委会直接批准党纪处分。此类案件的办理程序,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本地规定进行把握。
县纪委委员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
《规定》关于各级地方纪委委员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与 1983 年规定和 1987年规定保持一致, 同时结合《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的相关规定进行